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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黎市监处字〔2022〕202号
文章来源:黎平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时间:2022-12-20 10:50 浏览量:0次 打印 关闭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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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黎市监202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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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三省坡(贵州)有限农林科技公司(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MA6GYD3U8F??????????????

食品经营许可?SC10952263111642??????????????????

黎平县黎平经济开发区XXXXX大道茶产业园

法定代表XX???????????????????????????????

身份证号5226311975XXXX7522?????????????????????

联系电13985XXXX61?????????????????????????

联系地?贵州省黎平县洪州镇XXXX邓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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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调查经过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的工作人员于2022831对当事人生产春笋进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抽检2022929检验报告?No:《黔质检X20220121561)中显示为不合格,不合格原因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5009.34-2016要求超出参考值0.07执法人员202210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的检验报告No:《黔质检X2022012156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并告知了复检的期限及复检的相关事项;当事人放弃复检权利,对检验结果认可。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副产品此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

20221010日我局执法人员三省坡(贵州)有限农林科技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公司法人XX的陪同下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3页,同时,对现场进行拍照,相片2张2022118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安办负责XX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420221122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安办对该批次不合格春笋进行销毁的罗XX光和采购人员XX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4。同时XX我局提供身份证复印3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场地证明复印件1份

违法事实:经调查查明,当事人2019年11月11日开始生产经营活动。2022年820日该公司负责人XX通过电话方式让其弟弟梁XX辉从江西采购竹笋700斤,价格是3.2元/斤,价款合计2240元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的工作人员2022年8月31日对当事人生产的春笋进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抽检2022年9月2日的检验报告 (No:《黔》质检X20220121561)中显示为不合格,不合格原因是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5009.34-2016要求,超出参考值0.07。2022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三省坡(贵州)有限农林科技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上述批次春笋的库存,该批次生产的春笋已于2022年9月1日发往贵阳的客户,但到龙里县时,贵阳疫情严重了,进不了贵阳,就一直放在该公司租用的龙里县双龙蔬菜批发市场门面内,尚未销售。当事人生产上述不合格竹笋货值金额为2813.2元。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20221010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3(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2022929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4页(证明当事人生产春笋是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2022118日当事人提供的委托检验检测报告14﹝证明当事人生产春笋经过合格事实

证据20221182022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黎平县市场监管局食安办对当事人XX、罗XX光、XX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38,﹝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春笋来源、数量、销毁事实﹞。

证据202211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其营业执照11页、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1页、身份证复印件各33(证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资质、身份的事实);

证据202211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场地证明1份1(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或盖章认可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用。

我局于20221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黎市监告字〔2022202 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异议申请。

案件性质:当事人生产不合格的竹笋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涉嫌构成生产不合格竹笋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生产食品春笋货值金额不高无主观故意,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案件调查期间积极主动提供各类证据,并且在我局执法人员到厂检查后,主动召回运到龙里的全部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及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遵循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减轻处罚。

处罚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 罚款人民币5000.00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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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黎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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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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