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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黎市监处字〔2022〕201号
文章来源:黎平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时间:2022-12-19 16:57 浏览量:0次 打印 关闭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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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202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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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黎平县富华购物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080652147N????????????????????????????????????

住所(住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德凤镇平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胡*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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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受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8月18日对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姜)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2年9月23日,我局收到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食用农产品(姜)的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A2220373423104011C),报告书中标明: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现场开展执法检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A2220373423104011C)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2520000713936602),制作了现场笔录,当事人儿子 *华在场陪同并签字确认2022年10月2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公司《自查报告》和《整改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2022年1012日,我局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2022年121,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米*改进行询问调查,米*改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明,当事人于2022812日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农产品物流园内的经营户杨开贵处购进食用农产品(姜)一箱24公斤购进价格2.5元/斤,共计花费120.00元,入库后并以4.58元/斤的价格摆放在当事人经营的富华超市进行销售。2022年8月18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当事人经营的富华超市对该批食用农产品(姜)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2年9月23日我局收到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No:A2220373423104011C),报告书中标明: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2022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No:A2220373423104011C)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2520000713936602)时,其货架上已无上述抽检批次食用农产品(姜)的库存,已经全部销售并无法召回。货值金额:24公斤×4.58元/斤=219.84元,违法所得:24公斤×4.58元/斤-2.5元/斤)=99.84元。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及身份;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等事实;

3.现场抽检照片证据共3页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姜)的摆放位置、销售价格及抽检工作人员开展抽检等事实;

4.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A2220373423104011C)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2520000713936602)1份,证明当事人签收报告及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姜)等事实;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购进数量、进货价格、进货渠道、销售价格等事实;

6.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贵阳农产品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及该批次产品的检验证明等情况事实;

7.订货单及《贵州黎平县富华购物有限公司验收入库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订购、入库货物数量、价格、日期等事实;

8.当事人《委托书》1份、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事项及授权委托人身份。

本案立案调查过程中,依法定程序进行。2022年1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告〔2022201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姜)的违法行为,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处理,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在案发前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主观恶意,违法行为轻微,案发后有积极排查整改的情节符合市场监管总局《澳门威尼斯人赌城官网_澳门威尼斯人备用网址: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情节遵循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给予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9.84元;

2.罚款人民币3000.00

罚没共计3099.84元,上缴国库。

上述处罚,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选择以下几种缴款方式:1.对公帐户转账:先到黎平县市场监管局财务室领取纸质缴款通知书,然后到贵阳银行进行转账;2.现金缴款:直接到黎平县农商行南泉山支行或休闲广场支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黎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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