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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黎市监处罚〔2022〕142号
文章来源:黎平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时间:2022-12-16 17:53 浏览量:0次 打印 关闭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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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黎市监处罚〔2022〕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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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黎平县***超市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22631MAAJX39H7Y ????????????

住所(住址):黎平县德凤街道薛家坪第四中学内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522221****126X????????????????????????

联系电话:182****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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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6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黎平县向日葵超市(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有1袋拿铁咖啡风味固体饮料、5袋特调含乳饮料、2瓶桂花果味酱、2袋台式爱玉粉风味固体饮料、2袋爱玉冻粉风味固体饮料、2袋抹茶味粉、3袋博爱家园巧克力味粉、1袋博多家园香芋味粉、4袋花生碎、2袋桂元红芽加味茶、1袋糯米香茶已超过保质期。本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记录及拍照,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扣押。2022年6月23日,报经局领导批准,本局对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行为立案调查。2022年6月27,本局执法人员对该超市投资人粱雪梅进行询问调查,2022年6月28,对该超市从业人员杨再香进行询问调查,2022年78,对该超市经营者郑小青进行询问调查,上述人员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091注册登记,在黎平县德凤街道薛家坪第四中学内,设有超市和果饮店,从事餐饮、冷饮服务: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生活用品、百货销售等,其中果饮店由经营者郑小青聘请杨再香负责日常管理。2022年6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果饮店操作间有下列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拿铁咖啡风味固体饮料,生产日期:20210317,保质期:12个月,共1袋;⑵特调含乳饮料,生产日期:20210627,保质期至:20211236,5袋;⑶桂花果味酱,生产日期:20201021,保质期:18个月,共2瓶;⑷台式爱玉粉风味固体饮料,生产日期:20200702,保质期:18个月,共2袋;⑸爱玉冻粉风味固体饮料,生产日期:20210330,保质期:12个月,共2袋;⑹抹茶味粉,生产日期:20210310,保质期:12个月,共2袋;⑺博爱家园巧克力味粉,生产日期:20200527,保质期:18个月,3袋;⑻博多家园香芋味粉,生产日期:20201226,保质期:18个月,共1袋;⑼花生碎,生产日期:2021/12/02,保质期:6个月,共4袋;⑽桂元红芽加味茶,生产日期:20200914,保质期:18个月,共2袋;⑾糯米香茶,生产日期:20201008,保质期:18个月,共1袋。上述食品中,花生碎是当事人于2022年3月27日从“贵阳经开区博大食品商行”购进,45元/袋;糯米茶从黎平县大市场购进, 12元/袋;其余食品是“贵阳经开区博大食品商行”于2021年8月26日赠送给当事人,价值:拿铁咖啡风味固体饮料32元/袋、特调含乳饮料28元/袋、桂花果味酱25元/瓶、台式爱玉粉风味固体饮料30元/袋、爱玉冻粉风味固体饮料30元/袋、抹茶味粉35元/袋、博爱家园巧克力味粉28元/袋、博多家园香芋味粉21元/袋、桂元红芽加味茶23元/袋

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用于制售奶茶、茶叶蛋,其中拿铁咖啡风味固体饮料、博多家园香芋味粉、抹茶味粉、台式爱玉粉风味固体饮料已开袋使用,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食品使用登记台账,未能确认违法所得。

涉案食品货值金额:1袋×32元/袋+5袋×28元/袋+2瓶×25元/瓶+2袋×30元/袋+2袋×30元/袋+2袋×35元/袋+3袋×28元/袋+1袋×21元/袋+4袋×45元/袋+2袋×23元/袋+1袋×12元/袋=755元。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品种、数量、生产商等事实;

2.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数量、购销价格、购进渠道等;

3.食品销售登记台账照片打印机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渠道、时间、价格、数量等;

4.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打印机1份、供货商销售出库单照片打印机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渠道、方式等;

5.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打印机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

6.郑小青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7.梁雪梅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梁雪梅身份;

8.杨再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梁雪梅身份;

9.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场所。

本案立案调查过程中,依法定程序进行。2022年8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黎市监罚告〔2022〕1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案发后积极整改,对在售食品进行检查,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等方面,本着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权,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处以罚款2000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处罚,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选择以下几种缴款方式:1、对公帐户转账:先到黎平县市场监管局财务室领取纸质缴款通知书,然后到开户银行进行转账;2、现金缴款:直接到黎平县农商行南泉山支行或休闲广场支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黎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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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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